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街**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路经营“**娱乐室”。2020年06月16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饮酒后到“**娱乐室”内看人打牌并大声喧哗,因担心因此而影响娱乐室的生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遂要求张某某离开,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后还扭打在一起,被旁人拉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拉开后仍觉得自己吃了亏,就从娱乐室内的厨房里拿出菜刀追上张某某并朝他砍了二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到益阳市公安局桃花仑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7月22日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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