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253X,汉族,初中文化,原浙江**集团**项目部聘用货车司机,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板桥镇**村**队,现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招待所**室。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坂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在达坂城区柴窝堡G30高速公路K3053路段,国家电网供电公司职工张某某在巡线途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的皖D37488翻斗卡车,违反电力法有关规定,停靠高压线附近维修,遂上前纠正其违法行为,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其茶杯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砸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损伤鉴定张某某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同时主动支付被害人住院医疗费52540.5元,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120000元,均已给付完结。被害人张某某主动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出具了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