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为山东省微山县付村街道办事处宋寺村南阳街**号,现住微山县**村**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红色解放新大威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往徐楼矿运炭途中在微山县**加油站路口拐弯时刹车减速,致使同样去徐楼矿运炭的驾驶的红色欧曼牌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的张某乙紧急刹车。张某乙认为李某某别车。其后在**楼**路往发炭口拐弯的路口处,运煤车停车等候装货期间,张某乙到李某某驾驶的车辆驾驶舱车门旁与车内李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张某乙拉开李某某的车门想把李某某从驾驶室拉下来,李某某用脚踹了张某乙面部一脚,用拳头打了张某乙头部,致使张某乙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同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微山县公安局夏镇第二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及现场车辆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鉴定意见书;3.证人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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