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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蒙城县双涧镇曹某某联合村李庄6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我院认为无逮捕必要被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6日经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1时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好再来”饭店,因琐事与也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李某乙伟发生口角,后使用拳脚殴打李某乙伟,致李某乙伟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伟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甲的前妻乔陆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伟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乔陆某某向某某某乙伟赔偿损失115000元,李某乙伟表示对李某甲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属轻伤害案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甲不需要判处或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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