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6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晓明、李盼,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9年12月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5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2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2年至2018年期间,重庆**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该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未注册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材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中心供氧系统设备,总计39家民营医院,涉及金额200余万元,其中于2015年向重庆**医院生产、销售该设备。经重庆医疗器械质量检验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销售的重庆**医院中心供氧系统设备不符合YY/T0187-94标准,安全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潜在危害。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YY/T0187-94标准为医药行业推荐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销售、安装的中心供氧系统安全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检验指出的“快速拔插插头漏气”问题与李某某的安装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故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销售、安装的中心供氧系统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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