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9时35分许,在邯郸市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间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捡拾的被害人任某某手机的支付宝账户,分两次秘密转账3000元到自己支付宝账户内。被害人任某某在邯郸市复兴区**社区的家中发现支付宝账户内钱款被盗后报案。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四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李某某2019年1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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