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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10,汉族,初中文化,宜春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花苑**栋**单元**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乙(另案处理)自2016年左右认识蒋某某(另案处理)后,通过宜春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劳动就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蒋某某控制的晋江市**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晋江市**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晋江市**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晋江**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晋江市**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五家公司做服装加工业务。2019年2月26日,李某乙以宜春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蒋某某的晋江市**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笔金额为599169元服装加工合同,因公司有员工辞工导致业务做不完,在没有实际为晋江市**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服装加工业务的情况下,李某乙与蒋某某谈好,李某乙以收取发票价税合计9%开票费的形式通过宜春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向蒋某某控制的晋江市**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8930.96元,价税合计599169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责开票、邮寄发票及转账给蒋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袁州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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