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环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21963********,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临澧县新安镇文昌**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我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澧水河临澧县段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为禁渔期。2020年6月23日上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知道禁渔政策的情况下,与邹某某二人驾驶木质渔船在**段**镇白米滩下游50米处,将七副“地笼”放入澧水河中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当场查获并收缴“地笼”七副,渔获物3.25斤。经临澧县水产澧政站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所使用的“地笼”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及讯问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渔业资源修复费用。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渔业修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地笼”7副,由临澧县农业农村局对其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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