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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公开版)_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412322198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商丘市********号附**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商丘市**镇自家地内非法种植罂粟,已长成幼苗,经现场清点罂粟幼苗共计1632株。经依法鉴定:随即抽取的50株植物幼苗样本,全部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

人王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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