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队**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9月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2020年2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8月10日左右凌晨3时许,由同案人万某某联系同案人王某甲,王某甲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联系同案人章某某的“湘沅江机**号”自卸驳运输船,在该处盗采300余吨卵石,后“湘沅江机**号”自卸驳船被水利部门查获并被扣押,几天后,万某某、张某某私自将“湘沅江机**号”自卸驳运输船开走,将船上卵石以1.2万余元销售。其中,章某某获利0.4元,万某某、张某某各获利0.3万余元,李某乙获利0.2万元。
2、2019年8月11日晚,王某乙(另案处理)安排“益阳机**”吸砂船在常德市**桥附近沅江流域非法盗采卵石,王某乙联系同案人王某甲安排运输船运输盗采卵石,后王某甲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运输盗采卵石。当晚0时许,刘某某从“益阳机**”吸砂船处接得盗采卵石1600吨左右,王某甲以8.09万元的价格销售。王某甲约定支付王某乙5.8万元的货款。事后,王某甲向王某乙支付4万元,尚欠1.8万元,王某甲支付刘某某运费3万元。其中,王某甲、王某丙各获利约0.3万元,李某某获利0.2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是否明知万某某等人盗采卵石处为禁采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019年9月8日从李某某处扣押银色OPPOR9ST手机一部、2019年11月25日从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6万元应依法进行处理。
2020年4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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