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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滥伐林木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农历9月的一天,贵州省兴义市**镇**村村民袁某某、谭某某夫妻将自家位于**村**组(小地名:**)处的一片杉树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查某某、肖某某,后肖某某因外出务工退出合伙。2014年农历10月左右,查某某、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对该片杉树进行砍伐。后经贵州省兴义市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测算,被砍伐杉木共513株,立木蓄积15.289立方米。

另查明查某某、李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的,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以后对涉案的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认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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