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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滥伐林木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80********,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5月24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位于剑河县**镇**村“丢某某”(地名)山某某的松木于因受风灾被吹断、倾倒,为避免损失,李某甲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在采伐许可证未批复的情况下,2018年7月的一天,李某甲持油锯将该山某某中的活立松木全部采伐并对风倒木进行清理,采伐所得林木主要用于修建粮仓。经林业部门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证采伐活立松林木89株,蓄积15.9741立方米,清理受灾风倒木91株,蓄积27.8906立方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在“丢某某”(地名)山某某规划造林。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完成补植复绿,生态已得到恢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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