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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滥伐林木案)_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现任福建省清流县**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清流县**村**林业专业合作**人,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住清流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6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挂靠的清流县九龙湖木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清流县九龙溪国有林场签订《零星木材清理定产定销协议》,约定将清流县新氟园***片区项目用地征占生态分场位于**镇**村的山林,合计采伐面积39亩;清流县**镇饮水工程项目库区用地征占拔口分场位于**镇**村的部分山林,合计采伐面积7.5亩;受风害影响,下和分场位于桐坑工区“赤坑”山场031林班02大班010小班、031林班05大班020小班的部分林木折断,受损面积8亩,设计出材14.6立方米和薪材0.5吨,三个部分木材清理的定产定销权定给清流县九龙湖木业有限公司经营,林场实得木材款4.5万元,一次性付清,必须严格按各分场拨交指定的四至范围采伐,严禁越界采伐。

签订协议后,清流县九龙溪国有林场工作人员将签订的《零星木材清理定产定销协议》和拨口分场**村嵩口镇饮用水库建设征地、生态分场东莹化工产能扩建征地的二份《林木采伐许证》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证》的下和分场桐坑风折木采伐示意图交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要求其要交给三个分场各一份,自留一份,再由各分场进行拨交后才能采伐。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先将有办理《林木采伐许证》的二片山场采伐完后。于同年11月22日,根据清流县九龙溪国有林场交给其的风折木采伐示意图确认砍伐四至范围,雇请工人赖某某和周某某,使用油锯和柴刀到清流县九龙溪国有林场下和分场桐坑工区“赤坑”山场,将“赤坑”山场上在采伐示意图范围内一处采伐面积3亩,一处采伐面积5亩的风折木进行砍伐,运至清流县九龙湖林业有限公司销售,得款人民币8848元。案发后,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清流县九龙溪国有林场下和分场桐坑工区031林班02大班010小班、031林班05大班020小班;鉴定对象被伐林木总蓄积量为31.2672立方木,371株,其中:A块采伐319株(其中杉木185株,马尾松111株,阔叶树23株)计22.1181立方米(杉木5.6402立方米,马尾松14.4351立方米,阔叶树2.0428立方米);B块被采伐52株(其中马尾松42株,阔叶树10株)计9.1491立方米(马尾松7.903立方米,阔叶树1.2461立方米);鉴定对象被伐林木为同一时期采伐,现场仅保留树桩,树木已被运走,故无法辨别风折木与正常生长的林木;现场被采伐的位置未超出协议的采伐位置范围。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赃款8848元,签订了生态修复管护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油锯、柴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协议书、伐区调查设计书、林木采伐许可证、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工作证明、销货清单、生态修复管护协议、当选证、林业证明、文件、风折木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雷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华司鉴[2020]林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退清违法所得,复绿补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8848元,由收缴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二把、砍柴刀二把,由扣押单位依法解除扣押,发还被扣押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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