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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玩忽职守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21990********,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大队**,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日本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系大兴安岭地区检察分院交由本院办理,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7月10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孟某某、曹某某三人奉令前往天津市押解网上追逃人员吕某某回塔河。10月3日上午,三人将吕某某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提出,当日乘坐高铁回到哈尔滨。在哈尔滨三人违反规定带领吕某某入住酒店并接受吕某某的朋友管万某某提供的换季服装,在例行检查时疏于查看致使吕某某穿了一条带有系带的运动裤。10月4日16时许,孟某某等三人押解吕某某乘坐K7041次列车从哈尔滨返回塔河,在列车上三人将吕某某安置在火车车厢一中铺位置并将手铐的一端铐在铺边的护栏上,孟某某、李某某二人在同铺位的下铺对吕某某进行看管,次日5时30分,列车即将达到塔河火车站时,孟某某在叫醒吕某某时发现其用裤带自缢于自己铺位的衣帽钩上,孟某某立即向塔河县公安局汇报此情况,同时向列车上的乘警报案。

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本院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和解书;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孟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能够较为认真地执行押解任务,只是没有正确依规履行,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在现场协助调查,事后主动投案的行为系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取得了吕某某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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