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8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长春市**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9年8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长春市**物流公司的法人,其公司有一批4.94吨兽药“二氯异氰脲酸钠”长期存放在库房。公司后勤负责人姜某某请示李某甲如何处理这批兽药,李某甲让其自行处理,姜某某指派公司员工李某乙将兽药倾倒到公司附近垃圾站内。2019年4月9日5时许,李某乙将兽药倾倒在了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101省道胡家店道口附近的垃圾站。
经吉林省兽药饲料检验检测所鉴定,李某甲倾倒的4.94吨兽药“二氯异氰脲酸钠”中含有效氯96.5%。经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李某甲所倾倒的兽药属于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评估报告、现场照片、公民信息证明;
2、证人姜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