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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公诉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9********,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号。2018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德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结伙韩某某在本县**街道**综合市场**号共同经营**包子店,2018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该二人为改善馒头口感,增加销售数量,遂在店内所生产、销售的豆沙、刀切馒头中随意添加甜蜜素。2018年10月26日,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德清**包子店对豆沙馒头、刀切馒头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豆沙馒头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要求不得检出,实测值为1.98g/kg);该刀切馒头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要求不得检出,实测值为1.44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德清县水产品质量安全告知书、德清县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国家禁用鱼药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及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韩某某证言;

4.检验报告;

5.现场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结伙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有坦白等情节,且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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