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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材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汉族,大专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社旗县**镇****,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未获取并查验厂家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销售发票等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形下,通过南阳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王*以每包(每包20个)3元的价格在该公司购买假冒“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牌一次性使用口罩100包,并以每包5元的价格在其经营的河南省社旗县**镇****进行销售,其中部分送给亲友使用。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该批口罩系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要求的产品。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同时,其销售口罩的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获得利润较少,情节轻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销售清单等书证;2、检验报告;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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