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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李某某)(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二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湄。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连续死亡三头牛,李某某在三头牛未经检疫的情况下,在位于蛟河市**镇**村**屯的其家院中将三头牛拆解,拆解的牛肉部分自家食用,部分赠与其岳父孟某甲、村民黄某某、考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出售十斤牛肉,获利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户籍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

(3)蛟河市**镇畜牧业兽医站关于李某某未到该站对牛肉进行检疫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出售的涉案牛肉未经检疫部门检疫;

(4)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证实:涉案死因不明的牛不符合检疫要求;

2.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乙证实:2018年冬天,李某某家中一头牛死亡,李某某将该牛一条腿留着自己食用,剩余部分送给孟某乙父亲孟某甲。

(2)证人孟某甲证实:李某某家死了一头牛,李某某和孟某甲一起拆解该牛,李某某留下一条牛腿,其余部分孟某甲带回自己家中,一部分自家食用,一部分喂食其饲养的狗。孟某甲食用后无异常反应。

(3)证人徐某某证实:2018年冬天李某某家死了三头牛,李某某家中有刚拆解下的牛肉。

(4)证人黄某某证实:2019年春节的时候,李某某送给黄某某一兜十斤左右牛肉,黄某某食用后无异常反应。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份,李某某在蛟河市**镇**村**屯给马某某一兜牛肉(十多斤),马某某给李某某一百五十元钱。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11月份,李某某家连续死亡三头牛,李某某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将三头牛分别拆解,其中部分赠与其岳父孟某甲、村民黄某某、考某某,部分自家实用,向马某某出售10斤牛肉,所获价款15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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