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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8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9********,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豪州市,住涡阳县**街道里**村**幢**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以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杨某某为筹集女儿手术费用,共同出资购买车辆浙G5X****并进行改装,从路边来往的大货车、李某乙(另案处理)等处购买柴油,冒充系中油鑫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正规柴油,并提供检验证作为正规合格的柴油加价出售给大货车司机,从中赚取差价。杨某某、李某甲已销售劣质柴油7万余元。

2019年10月22日,从浙G5X****内取样油品。经鉴定,从浙G5X****内取样的油品闪点66,硫含量132.5mg/kg,硫含量不合格。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测报告、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称量、取样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李某乙、王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7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作案动机系出于为女儿筹集医药费,作案时间不长,获利不大,又系初犯,案发后自愿认罪悔罪,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合全案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金

华市人民检察院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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