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152723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伊金霍洛旗**医院院长,户籍所在地: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村241号,现住: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2019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5月8日分别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7月18日本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2月19日撤回起诉。
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22日上午11时,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食药资环大队接到伊金霍洛旗食药监局移交案件称,2018年3月 15日执法检查中发现,伊金霍洛旗**医院中药房药柜内存放牛皮纸密封包装的标注为“胃病1号”28袋、“补阴II号”39袋两种产品。两种产品无批号、无规格、无生产企业,且现场未能提供该两种产品的供货商资质及购货票据,未能提供有效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相关证件,据伊金霍洛旗食药监局于鄂尔多斯市食药监局申请对该药的鉴定批复,鄂尔多斯市食药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上述两种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经侦查,伊金霍洛旗**医院院长李某某在医院主要负责人杭某某的同意后,与中医医院郝某某提供治疗胃病和补肾主要处方,李某某并授意中药房中药调剂师布某某按照处方将中药材配置好以后,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前提下,授意布某某将中药材加工为粉末状装入牛皮纸袋内并命名为“胃病1号、胃病2号、补阳1号、补阴2号”以100至300元每袋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来院就诊的患者,共计销售金额1万余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自制药品经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属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因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使假药案件办理的法律法规发生了重要变化,新药品管理法删除了旧药品管理法按假药论处的情形,现无法对药品成分作出鉴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于假药认定的规定,所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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