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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_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单位成都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佟某某。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住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成都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妨害作证罪,2018年11月23日被四川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经广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释放。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十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成都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成立,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佟某某,经营范围:生物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批发兼零售:化妆品、机械设备。李某某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主要经营化妆品销售。

2016年至2017年期间,李某某用其它药品功能代替靓肤产品功能,购买并指使公司销售员大量销售靓肤1号浓缩丸-靓肤6号浓缩丸,后李某某直接从上家处购买“大黄蛰虫丸”、“逍遥丸”和贴好标签的空塑料瓶和包装盒,自行装瓶成靓肤1号浓缩丸、靓肤6号浓缩丸,并安排公司员工赵某某、陈某某装瓶。在销售上述靓肤1号浓缩丸-靓肤6号浓缩丸期间,李某某对销售人员邓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谢某某、高某某进行培训,然后安排其将上述靓肤系列产品对外进行销售。经销商白某某、吴某某从**公司处购买上述产品并对外零售。截止2017年10月23日,**公司生产、销售的靓肤1号浓缩丸-靓肤6号浓缩丸共计金额125992.2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26260元。

2017年10月23日,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扣了**公司靓肤1号、靓肤4号、靓肤5号、靓肤6号等四个品种规格的产品316瓶;2017年6月23日,绵阳市梓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扣了白某某经营的梓潼县**美容院尚未售出的靓肤1号浓缩丸-靓肤6号浓缩丸各1瓶。经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靓肤1号浓缩丸-靓肤6号浓缩丸,均标示有药品批准文号和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药品”定义,应作为药品管理;上述产品所表标示的名称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其他国家药品标准收载,所标示的药品批准文号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为该产品的药品批准文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假药。

在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后,李某某安排公司主要业务员删除与工作有关微信、短信及客户资料,妨害公安机关侦查。

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移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8月26日进行了修订,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新法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按假药论处的规定。新法修订后,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了认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补充说明认定,“靓肤1号-靓肤6号浓缩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规定的假药。2019年12月30日,本院将本案撤回起诉。

因上述法律发生变化,成都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某某生产、销售“靓肤1号-靓肤6号浓缩丸”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其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成都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不起诉。

本案由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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