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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南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4062,满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在对南票区高桥镇大棚市场内从事面食加工销售的食品店进行检验时,发现“**馒头店”在加工包子的过程中非法添加国家命令禁止的含铝泡打粉(香甜泡打粉快速),后经辽宁省食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制作的包子中铝残留量为323mg/kg。经查,自2015年1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从事热食经营的生产经营者,无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中小麦粉及其制品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的规定,在“**馒头店”生产、销售包子的过程中,一直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铝食品添加剂泡打粉。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使用的泡打粉、现场正在销售的包子、《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唐某某、孙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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