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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派出所,现住吉林省安图县**乡**村,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大石头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新合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解决烧柴,开着四驱农用车携带油锯,先后五次擅自进入大石头林业局黎明林场4林班25小班盗伐林木131株。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伐的林木均为枯立木,权属为国有,立木蓄积2.5507立方米,原木材积0.957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83.4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非以营利为目的,盗伐林木的数量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自愿缴纳林木补偿款人民币1183.43元,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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