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3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1********,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住子长县**镇**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小区超市盗窃快递包裹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7日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小区**幢**单元的**超市,偷得被害人吴某的快递包裹1个,内有游泳衣一套。该游泳衣已被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扔掉。
2、2019年8月15日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小区**幢**单元的**超市,偷得被害人利某某的快递包裹1个,内有眼镜一副。该眼镜已被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扔掉。
3、2019年8月22日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小区**幢**单元的**超市,偷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快递包裹1个,内有女式睡衣一套。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套睡衣价值55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12日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义乌市**街道****路**号**室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人身份资料、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害人利某某、吴某、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