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乡**村**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蛟河市贵都**麻辣烫吃饭时,趁人不注意盗走店主被害人孙某甲放在吧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456.00元)。次日,李某某主动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孙某甲。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李某某无前科劣迹。
(3)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证实:孙某甲报警被盗,此案提起及李某某主动投案。
(4)谅解书证实:李某某已返还被害人孙某甲所盗手机,孙某甲对李某某谅解。
2.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我是蛟河市**麻辣烫店的老板,2020年1月3日11时许,我在店里,当时我的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放在收银台旁边,手机是去年花6800元买的,等我想起来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1月4日10时许,我在店里干活时,来一个女的,把我被偷的手机送回来了,那个女的跟我说电话是她拿走的,还说对不起,我看那个女的挺可怜的就让她的走了。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月3日11时许,我和我女儿孙某某到贵都的一家麻辣烫店吃饭,付完钱我看见吧台上有一个苹果手机,想拿着自己用,我把苹果手机放在我兜里,吃完饭我把孙某某送到补习班,手机一直在我兜里,晚上我觉得偷别人手机不好,想还回去。第二天早上,我送孩子到学校,有人跟我说警察找我调查偷手机的事,我把手机送回麻辣烫店里,和女老板说对不起,她怎么说的我记不清了,然后我就走了。
4.鉴定意见
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李某某所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456.00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指认盗窃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后主动投案,自愿接受刑罚处罚,已返还赃物,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蛟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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