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9000,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住安徽省太和县二郎乡苏寨新村**村**号**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查明:
2019年12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曼哈顿酒吧内不慎将自己的iPhonexs max掉落在酒吧雷克萨斯卡座桌子下面,酒吧前台通知服务员寻找,在酒吧做服务员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宋某某离开卡座后,在雷克萨斯卡座下面找到宋某某丢失的手机,随后将手机关机带走。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0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其本人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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