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20000*******,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 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先后五次以爬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船埠斗34号401室,窃得被害人苏某某放在租房内的糖果、瓜子、鸡肉等食物。同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再次以爬窗的方式进入上述租房后,被被害人苏某某发现并抓获。经认定,上述物品价格无法认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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