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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怀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62********,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怀柔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门,现住该村。因盗窃,于2011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6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彭兴周、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先后五次到北京市怀柔区商业街东口石门果蔬生鲜超市内,盗窃该超市酒架上的白酒,后被查获。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4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6日7时许、7月8日7时许、7月9日7时许、7月11日7时许,先后四次至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迎宾中路13号“石门果蔬生鲜超市”,趁超市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超市酒架上的杜康牌白酒、牛栏山牌白酒等十六瓶白酒盗走。后被不起诉人于7月12日7时许,再次至该超市欲将五瓶白酒盗走时,被工作人员发现而盗窃未遂。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中依法扣押及在超市当场起获的其盗窃的白酒1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14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部分白酒已起获并发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某的证言,现场录像,证明:2019年7月6日至7月12日期间,李某某先后五次至石门果蔬生鲜超市,共盗窃白酒21瓶。

2.证人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7月12日7时6分许,李某某第五次至石门果蔬生鲜超市盗窃白酒时被发现,后被警察抓获。

3.关于白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在李某某家中依法扣押及在超市当场起获的其盗窃的白酒1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14元。

4.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明本案案发情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一起盗窃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所盗的部分物品已经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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