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3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社居委**坎**付**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合肥市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7月14日凌晨,李某某骑电动车经过包河区桐城路与赤澜桥交口喜狮酒店装修工地,其见工地没人,便产生盗窃工地上电缆的想法。其用随身携带的钢锯锯断该工地三种不同规格的电缆共50米左右。后李某某将该电缆带到稻香楼宾馆的小池塘边,将线缆剥开带走了铜质的电缆线。后李某某于当日上午9时许,其路过黄山路,将铜质电缆线卖给一个骑车收废品的人,一共卖的3000元。侦查员将李某某抓获后,将其身上剩余的赃款2831元,依法进行扣押。该被盗电缆是被害人于2019年5月份购买,共计价格约5000元。
2、另经李某某供述,其在2019年6月底、7月初左右晚上11时许,在蜀山区长江路安农大校园内发现一辆未上锁的蓝色电动三轮车,其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其在望江路与宁国路交口附近的一个修理车子店内,将该电瓶车的车锁更换,后使用至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定李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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