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昭平县,住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胡某某、潘某某、韦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昭平县昭贺巴高速公路桂江大桥桥底的广西路建集团钟昭高速路四分部工地上,先后多次将工地上的铁板、铁筒、钢筋、角铁等材料,使用挖掘机将材料钩上运输车装运至昭平县昭平镇大壮村练滩一废旧回收站销售,共13370市斤获利13370元。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3370市斤钢材共价值人民币13360元。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潘某某、韦某某、李某某将销赃所得款共同分赃。
2019年12月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胡某某、潘某某、韦某某经商量后,在昭平县昭平镇桂江大桥桥底11号墩旁的工地,由韦某某用挖掘机将二块钢材放置李某某驾驶的蓝色南骏牌运输车准备逃离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韦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昭平县价格中心认定,被盗的二块钢材共价值人民币4741元。案发后,二块钢材已发还给广西路建集团钟昭高速路四分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胡某某、潘某某、韦某某将非法所得款13360元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2.证人谭某某、某某乙、左某某等证言;同案人胡某某、潘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图等;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7.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归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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