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8********1918,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木垒县**乡**村**组**号,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巷**号**,无固定职业。2020年9月23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暂缓执行),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3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五巷公交车站门口人行横道,趁被害人王某某醉酒不备,将其放置于身旁的一部华为mate30手机盗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藏匿于本市水磨沟区**路直管**公厕休息室内,2020年9月2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并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华为mate30)价值人民币4040元。被盗手机已于2020年10月10日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2020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
5.视频侦查线索报告。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40元, 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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