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9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至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欧美金融城EFC南大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的外卖1袋,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5.3元。案发后,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5.3元并取得谅解;
2.同年3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至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外卖1袋,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50元并取得谅解;
3.同年3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至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外卖1袋,骑车离开时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0.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黄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5.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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