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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9********,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湖口县**服饰厂投资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城山镇**村**组**号,住址江西省湖口县双钟镇**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骑三轮电动车经过湖口县第一中学门口时,看见被害人施某某、吴某某放置在校门口的帐篷无人看管,便偷拿了一个帐篷带回自己厂里想供员工停放电动车时使用。湖口县某某服饰厂员工段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从李某某处了解到该情况后,也想去拿几个帐篷自己用,李某某便让她们帮自己再拿一个。于是段某甲、王某甲二人来到湖口县第一中学门口偷拿了三个帐篷,并打电话让李某某前来帮忙拉走,李某某便又骑三轮电动车来到学校门口将三个帐篷拉回厂里。王某甲打电话将此事告知王某乙(另案处理)后,王某乙又带着自己女儿前往湖口县第一中学门口偷拿了三个帐篷,并打电话让李某某前来帮忙拉走,李某某便又帮其将帐篷拉回厂里。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七个帐篷共价值人民币2007.5元。2020年7月9日晚上,经公安民警通知,李某某将六个帐篷交至湖口县公安局,段某乙(系段某甲妹妹)将另外一个帐篷交至湖口县公安局。

2020年8月10日,李某某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帐篷照片、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其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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