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镇**村人,现住**村**组**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洪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果梅,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镇员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买东西时,顺手带走食用油、金典奶、水果、蔬菜、零食等生活用品而不结账,在超市内共实施盗窃三次,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价值400元左右。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行为属于小偷小摸,主观恶性不深,刚达到多次盗窃的标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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