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98********,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清丰县,现住清丰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石狮市**宿舍**期**号楼**室,趁门未锁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1部vivo牌X6S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7元)及1盏台灯(无法估价)。
2.2019年9月23日的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石狮市**宿舍**期**号楼**室,利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甲的1台华硕牌VM590Z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
3.2019年10月10日的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石狮市**宿舍**期**号楼**室,利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1台机械师牌F117-B2CK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959元)及1副耳机(无法估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20时许在石狮市**街道**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公安人员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处扣押到上述赃物机械师牌笔记本电脑、台灯、耳机及赃款人民币560元;从买赃人员林某某处扣押到上述vivo牌手机及人民币60元;从买赃人员杨某乙处扣押到上述华硕牌电脑及人民币5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3名被害人分别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学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笔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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