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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58********,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5日补查重报。

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杜某某夫妇是宁远镇小台子村养狗户。李某某是狗贩子,经常去宁远镇小台子村收狗,和杜某某夫妇相识。2017年8月13日9时45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了盗窃他人财物,翻过被害人杜某某家院墙,进入狗舍,抱起一条白色博美狗,正要逃跑之时被杜某某发现,二人经过撕扯,被盗博美狗被杜某某抢回。后李某某逃离现场。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指认李某某就是进入自己家狗舍偷狗未遂的犯罪嫌疑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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