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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Z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市**镇**村**组,现住址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路**栋,因涉嫌盗窃罪,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3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厂当临时工期间,在**厂工地未经允许多次私自捡拾钢筋材料,并将捡来的钢筋材料存放在保安室旁的草地上,等钢筋材料积累到一定重量时,于2019年9月15日晚让胡某某开三轮摩托车来运送一批钢筋材料(重1040千克)到废品站卖掉,在将钢筋材料搬运上三轮摩托车时,被**厂的员工陈某某发现并报警。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钢筋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废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零捌拾元整(¥208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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