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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3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5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桥**号,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本区**路**号**市场**区**号门口非机动车停放点,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上址未拔车钥匙的雅迪牌TDT89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已缴获),后藏匿于其住处非机动车棚。次日,李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归还至本区**路**市场**区**号门口非机动车停放点。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并缴获失窃电动自行车,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另行补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尤某某(民警)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2.涉案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及相关截图,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1月19日9时17分许,唐某某将涉案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案发地点,当日10时12分许李某某在该处将车辆骑走的事实;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上述监控录像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及钥匙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4.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材料的书证,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6.《谅解书》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7. 公安机关摘录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行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5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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