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9********,汉族,高中文化,上**餐饮餐厅经理,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延长刑拘期限至7日,同年11月26日经我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11月4日9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本市徐汇区**号线漕河泾站3号出口外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欧妮雅牌TDT016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
2020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购车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人像对比截图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40元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报回执单、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情况。
3.工作记录,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已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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