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市**公司保安,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22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其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公园**号门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牌T*****Z型电动自行车,后将车停放于其工作场所本市虹口区**路**号地下车库内。现经估价,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20年12月8日,民警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住处对其传唤,李某某经其家属电话联系自行回家配合民警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警亦在李某某处查获被窃车辆和钥匙,现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车辆信息,证实2020年11月19日13时30分许,其将自己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路**公园**号门门口,未拔车钥匙,15时其发现车辆被窃。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工作单位本市虹口区**路**号查获上述被窃车辆和钥匙,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作案过程。
4.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牌T*****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6.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已代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并取得孙谅解。
7.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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