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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性别:**,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7********,**族,**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20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区佘山镇都市工业园区沈砖公路3129号上班时,趁他人不注意,将被害人黄某某放于车间一号机器下充电的一部OPPO牌A92S型手机窃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49元。

同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手机发票证实,2020年12月26日0时,其休息时将一部粉红色A92S型号OPPO手机放于二楼生产车间一号机机器下面充电,1时许,其准备去上班时,发现充电器还在,但手机不见了。经查找,没有找到,其遂报警。其称该部手机于2020年7月份以人民币2,200元购买。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实,2020年12月26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手机的过程。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处扣押盗窃的OPPO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OPPO A92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49元。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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