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88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1********,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号**室,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他人改装其**路**弄**号**室住处的电表,采用电表内焊锡短接电流计量回路的方式窃取电能。经检定,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共计窃电量为8448.2lkWh,窃电金额为人民币4514.41元。
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舒某某的陈述,违章用电现场检查单及检查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他人改装电表窃取电能的事实。
3.国网上海市**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关于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窃电金额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窃电量及窃电金额。
4.国网上海市**公司补收电费、违约使用电费发票联等,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交纳涉案的窃电金额及相关违约使用电费。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已足额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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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法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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