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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街**号,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乡**号。2016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福建省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6日进行***鉴定,不计入羁押期限,2019年7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巷镇**村**号**室,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乙放于上址内价值人民币1,107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得一部VIVO牌手机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李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的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07元。

4.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违法劣迹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微,系******病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其真诚悔罪,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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