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4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5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8时至21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已被不起诉)驾驶吊车,先后在中牟县**镇**路与**交叉口西500米路两侧、**路与**路西50米路北、**路与**交叉口西200米路南,将被害人鲁某某的水泥电线杆2根、中牟县**镇**村的水泥电线杆1根、被害人韩某某的水泥电线杆1根盗走。经鉴定,被盗的4根水泥电线杆共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派出所向民警投案。

现被盗的4根水泥电线杆已追还各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赔礼道歉,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鲁某某、韩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1.被盗财物的价值2200元;2.系初犯、偶犯;3.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盗财物已追还各被害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5.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