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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6********,哈尼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委**村**组,现住普洱市思茅区**村**号**室**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于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1日至9月4日)。

景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03月06日00时20分,被害人岩某某和咪旺们发现其位于云南省景洪市**镇原政府旁的岩某某金银首饰店铺内存放的多件万足金首饰被盗。经查,岩某某金银首饰店被盗金黄色万足金饰品有“项链70-90条、戒指50-60只、耳环约60对、手链约30条、手镯2个”。经侦查机关现场勘查,在被盗现场(岩某某金银首饰店)一楼窗台外提取到一把平口起子及距离现场南边200米处土路上提取到一双白色棉麻手套等物品。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一字起及白色手套上提取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DNA。

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36946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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