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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7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将该案退还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6日补充侦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应施工单位要求,对沧源佤族自治县中国人民银行移动光缆进行维修,在进行工作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见到沧源电信公司的电缆线,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两次剪了两段通讯电缆线带回家,其准备用所盗的电缆线内的铜线自己使用。2019年11月2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其工作现场被沧源电信公司职工发现,并报警,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在其家中起获了被盗的光缆线共计86.1米。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窃的电缆线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的被盗电缆等物证;2.户籍证明、领条等书证;3.证人施某某、奎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所盗取的电缆线已归还失主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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