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吕某某(本院已起诉)、小月月(尚未到案)在仁怀市**街道**小区大门口附近一副食品店门口发现一辆鬼火牌踏板摩托车,经商议后由李某某、小月月二人放哨,由吕某某将该车进行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并将车骑到苍龙街道办事外环路旁的一空地上,由吕某某电话联系秦某某帮忙发动车辆,因车子无法发动,秦某某、吕某某将该车电瓶和车灯拆走。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41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本院建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主动找到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车辆修复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在本次盗窃犯罪放哨,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上述四点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结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二Ο二Ο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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