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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依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依安县******组平房,于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5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来到依安县***网咖,坐在六人间内44号机器上网,当日17时许,被害人赵某某来到43号机器,将手机放在桌面上,并趴在上面睡觉。李某某在下机时将赵某某桌面上手机盗走。经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2000元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来到依安县公安局一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的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发票、谅解书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依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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