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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集团维修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兰州新区**集团负责维修和后勤保障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盗窃**集团行政大楼职工书屋内电脑主机、话筒、笔洗、镇尺、图书等物品共计14种270件,并将盗窃的物品拿回**家园**号楼**单元**室宿舍。经鉴定,除图书外被盗物品价值6030元,被盗书籍227本共计9456元。被盗物品共计154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立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魏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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