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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自治县******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8日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其释放并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8日退回,6月5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分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分宜县钤丰路赣州银行门口,拉开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车牌赣K*****大众黑色小车的车门,将小车驾驶室中央扶手箱内的500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盗窃事实发生,但证实被不起诉人伙同唐某某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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